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2015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2015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辩护人李卫国,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梁学兵参加了2016年7月11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彭某、陈龙单独或结伙在本市龙景新村等地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龙贩卖4次,共计5.3克。被告人彭某贩卖4次,共计1.4克。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龙、彭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天逅主题酒店内被抓获,公安民警在陈龙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1袋白色结晶物及1袋红色药片,在彭某随身携带的女式包内发现1袋白色结晶物。经鉴定,陈龙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2.4克,红色药片净重5.6克,彭某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7.1克,上述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彭某因陈龙涉嫌贩毒案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龙、彭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龙、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是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龙否认其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辩解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彭某所有。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龙无罪。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随身携带的毒品是本人吸食,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家庭又为其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量刑时对被告人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陈龙共同犯罪事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经与尤某电话联系后,安排被告人陈龙至本市相城区龙景新村篮球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尤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历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供认2014年底时接龙景新村的男子要2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让男友陈龙送毒品冰毒大约0.3克去龙景新村球场完成的交易,是陈龙收的钱。2.证人尤某2015年2月10日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底联系了“依诺”要冰毒,她让别人送来,下楼后给了男司机200元,他指了指地上一个纸质信封样子的东西说在地上,自己捡起离开回家。同日的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彭某即是“依诺”,被告人陈龙是把冰毒装在信封内扔在地上的男子。其在2015年3月14日的证言笔录中说明能够指认出把冰毒装在信封内的男子是因为在2015年1月该男子在“依诺”自己送冰毒时,一起来过,并到家中上过厕所,在辨认照片时认出的。庭审中,被告人陈龙虽予否认但供认其曾上楼到证人尤某家中去借上过厕所,质证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及证人证言中关于交易时间、地点等细节无法印证不能认定,且证人辨认笔录的见证人身份系公安警辅,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尤某在证言中对该次交易细节如交易地点为新村球场、送货人为一司机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相吻合,且详细说明了能够指认送货司机的原因,该细节亦与被告人陈龙的当庭供述能够吻合,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彭某与陈龙共同实施了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彭某单独犯罪事实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相城区龙景新村,在该新村X幢楼下单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姑苏区胥江府XX幢XXXX室租用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经电话联系后,安排他人至本市相城区龙景新村篮球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尤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质证,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陈龙单独犯罪事实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龙经电话聊天软件联系后,驾车至G2高速昆山花桥收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龙在本市姑苏区沧浪新城鲤鱼门酒店旁四季商业广场办公楼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于2015年2月6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的事实予以供认,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还供认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证人潘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旬,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给一个手机号码为151××××9399,微信中该男子问他买毒品,当天10晚上点左右他开了辆灰色的现代轿车到花桥收费站,自己付了1400元,他从一个大袋子里拿出一点冰毒装到了一个透明袋子里给了自己,毒品大约只有2克左右。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陈龙即是微信名为“总结”、卖给其冰毒的男子。3.证人郭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经电话联系后在16时左右由小姐妹“小林子”陪同至吴中西路新鲤鱼门大酒店边一公寓楼上的房间内,过了半小时左右陈龙来了,自己把陈龙叫到楼梯拐角处说要买5克冰毒,陈龙从随身的黑色挎包里拿出一个白色苹果手机纸袋,并从里面拿出一个透明的塑封口袋,内装白色晶体,他说有5克,自己就拿出1000元给他,随后自己和“小林子”打了招呼下楼先离开了,次日得知“小林子”只向陈龙买了12克冰毒。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陈龙是微信昵称“总结”的男子,龚某是一起去鲤鱼门酒店那买冰毒的“小林子”;其还指认本市姑苏区吴中西路沧浪新城鲤鱼门酒店旁的四季商业广场办公楼即买冰毒的地点。4.证人龚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5、6号的一天曾问“琳琳”能不能找到卖冰毒的人,第二天下午她告诉自己跟她一起去找卖家买冰毒,自己打车去接了“琳琳”,后到了鲤鱼门酒店旁边的一个公寓房里,当时“龙哥”不在,等了半小时他才来,“琳琳”先向他买了冰毒,他们是当着自己的面交易的,但具体买了多少、给了多少钱不清楚,“龙哥”从他随身带的一个黑色的像笔记本电脑那么大的一个包里拿出来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冰毒就是从这个纸袋子里拿出来的,“琳琳”买后先走,之后自己也问“龙哥”买了1500元约12.5克冰毒。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陈龙即是“龙哥”,郭某即是一起去先买毒品的“琳琳”;还指认苏州市吴中西路鲤鱼门酒店旁四季商业广场办公楼内一公寓即是购买、吸食冰毒的地点。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龙所持有的苹果手机予以扣押,并对其中微信内信息进行查看,提取了其与微信号“lilinyongyuanjide”、“ww137××××4260”的微信好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2月8日的内容中涉及郭某与陈龙谈及毒品交易的信息,与另一微信好友聊天内容涉及该好友通过微信向陈龙购买冰毒的信息,均制作照片;对证人郭某手机中的微信内容进行查看并制作照片,其中2015年2月8日的内容涉及其交代的向陈龙联系购买毒品的信息。6.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所在的易多共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苏州主要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公安机关提供身份证号的姓名为陈龙的人有过两次租赁记录,第一次是网上预订,自2014年12月31日租的,汽车牌号为浙A×××××,是黑色的北京现代悦动汽车,租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二次是2015年2月1日租的车,车牌号为苏A×××××,是辆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当时他打电话约在胥江府交车,车开过去后当面签订的租车协议,租期至2015年3月2日止。7.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易多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等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处调取被告人陈龙租赁汽车的相关情况。8.公安机关自沪宁高速苏州收费站全路网出口办事处查询系统截取的网页照片、自苏州市道路监控联系系统下载的照片及车辆行驶轨迹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龙驾驶其租赁的浙A×××××轿车于22时07分驶入G15高速苏州城区收费站,于22时37分自淀山湖收费站驶离,后该车又于23时在S58沪常高速自东向西行驶时被测速。庭审中,被告人陈龙虽否认上述贩卖毒品事实,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因吸毒后意识不清所作,但其在公诉机关审理起诉阶段对上述贩卖事实有详细供述,也认可公安人员未对其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形。其辩护人质证时提出指控的向潘某贩卖毒品仅有潘某一人的证言显为孤证,指控的向郭某贩卖毒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本人供述有多处矛盾,微信内容亦不能达到证明要求。经查,被告人陈龙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其本人曾予供述,且有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陈龙手机提取的双方微信联系的内容及被告人陈龙驾车的行驶轨迹可予印证;被告人陈龙向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本人供述及证人郭某证言在时间、地点及毒资数额上相吻,另有目击证人龚某证言证实,且两名证人关于被告人陈龙从随身的黑色包中取出毒品的细节高度吻合,均非亲身经历不能描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陈龙向潘某、郭某分别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供证不一且毒品已灭失,按照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认定规则,均按被告人陈龙供述的较少的数量认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未提出异议,故其认为该两笔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发现被告人陈龙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于2015年2月8日晚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天逅主题酒店内将其及被告人彭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陈龙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白色结晶物1袋及红色药片1袋,在被告人彭某随身携带的女式包内发现白色结晶物1袋。经鉴定,从被告人陈龙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1袋净重2.4克,红色药片1袋净重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彭某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1袋净重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因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向尤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形,但均尚未查证属实。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中,缴纳了人民币8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234、252号物证鉴定书,羁押机关出具“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物收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龙辩解在其黑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彭某所有,被告人彭某未予认可,且两人仅系男女朋友关系,应当按照物品来源认定所有人。被告人陈龙辩解被查获的红色药片系吗啡的辩解,根据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234号物证鉴定书,该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故应按甲基苯丙胺计算毒品重量。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对物证鉴定书所鉴物品与扣押物品不能证明为同一物品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证据保全时在被告人陈龙在场的情况下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称量,鉴定时再次进行的净重称量与保全时相当,被告人本人亦无异议,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卖数量的问题,被告人陈龙、彭某均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在先事实,其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已超出日常吸食量,故查获数量均应计入贩卖总量,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于2015年2月3日凌晨在本市吴中区塘湾新城40号楼梯口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李某的1份证言笔录,该证言内容虽反映双方完成了毒品交易,但根据侦查机关从证人李某手机内提取的双方约定交易毒品的短信息内容,尚不能证实毒品交易已完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其中的8克系被查获),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数量计8.5克(其中的7.1克系被查获),属于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彭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彭某归案后均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但二人确有一定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龙、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已缴纳款项中的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