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地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晚,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警务平台大队在樊城区长征东路清河桥头路段设卡盘查。当晚9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农用多功能拖拉机从襄州区峪山镇出发,开车回其租住地,行至本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清河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从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2.82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石某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