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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86号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1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在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的带领下,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王某丁(已判决)等百余人持械来到岑巩县羊桥乡街上被害人尚某某家,以尚某某家之子尚某打伤王某戊为由,将尚某某家一楼门面的卷闸门砸坏后,冲进门面内对室内的柜子、冰箱、电风扇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4.94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岑巩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尚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邱某某的证词,同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的供述,岑价认鉴字[2014]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2014)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他人故意伤害事件,为逞强好胜,伺机报复,在他人的召集下,持械去到羊桥乡街上被害人家中进行打砸,对街上围观群众进行威胁,并毁损无辜群众的手机,从而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安和恐惧,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的邀约下积极参与打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芝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