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68号
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开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智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柱,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
主要
负责人:徐雁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诉被告上海良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力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鸿公司诉称,被告良力公司的驾驶员苏涛涛驾车与案外人秦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苏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000元、施救费5,26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
被告良力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认可按责承担清理费600元的50%即3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系定损金额无异议,施救费中的清理费600元不是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3时50分,G150外圈187K处,被告良力公司员工苏涛涛驾驶牌号为沪B3XX**、沪D5X**挂机动车与案外人秦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D7XX**、沪G4X**挂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苏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98,000元、施救费5,26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另查,牌号为沪B3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作业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牌号为沪B3XX**、沪D5X**挂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苏涛涛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良力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清理费,确系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98,000元、施救费5,2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太仓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余额201,260元的50%即100,630元;
三、被告上海良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清理费300元(已当庭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上海良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