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605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公发,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与被告程公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京津新城上京嵘园1-6-40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的收楼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及其附件《增加条款》,并约定按建筑面积137.7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12年6月起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费8099.70元;并按其所欠金额的日0.1%标准给付原告滞纳金58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住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3、收楼表格、入住合约、紧急联络资料登记表、增加条款各一份;4、收楼确认书三份;5、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十九张;6、快递邮件详情单二份;7、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2005年7月10日,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乙方)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康景物业对京津新城上京嵘园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开始至康景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由业主交纳1.20元,由甲方交纳/元;沿街单体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90元,由业主交纳;甲方负责提供国有有效等值发票……第6项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第7项约定: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购买了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嵘园1-6-4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9.62平方米),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时全文阅读了《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表示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遵守,被告遂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加条款》,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从发展商签发的《交楼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楼日期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收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收楼之日应预先交纳6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又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计49个月),原告按《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此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8099.70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原告按上述物业服务费8099.70元的日0.1%请求支付的滞纳金5831.78元,数额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亦明确表示遵守《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并签字确认,故被告亦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故被告作为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该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物业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物业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物业服务费8099.78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加条款》中,对逾期将缴纳物业服务费产生滞纳金的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视为对《天津珠江温泉城上京嵘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滞纳金条款的修改,应以新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准,故原告按应给付物业服务费8099.70元的日0.1%请求支付滞纳金5831.78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按日0.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即291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公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8099.70元、支付滞纳金2915.89元,共计人民币11015.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7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60元,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宏海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