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6行初230号原告迟坤岭,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510221490。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011369493。
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488J。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学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劳处处长。
原告迟坤岭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坤岭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利、赵海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康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6年3月7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了该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情况如下:袁晓喆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司职工,负责公司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卫值班工作。2016年2月11日24时左右,值班期间请假回家。次日0时30分左右,其妻子发现倒在自己家门口,并立即联系120。0时48分左右,安阳市灯塔医院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对袁晓喆展开抢救,经过40分钟左右的抢救,2016年2月12日1时30分左右,袁晓喆不治身亡。经核实,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我丈夫袁晓喆系安运公司门卫工作人员,2016年2月11日晚上7点上班,24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因随身未带药物,回家拿药,约十余分钟后行至家门口,瘫倒在地,家人发现后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安阳市灯塔医院派���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展开抢救,40分钟后,袁晓喆因抢救无效去世。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定袁晓喆在家犯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死亡,与其同班的魏建刚和当日值班的领导李建民可以证实,李建民11点查岗时,袁晓喆还在岗。另外,袁晓喆在春节期间,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的客观因素,袁晓喆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和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精神,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晓喆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报告;2.证人���言;3.抢救记录、病历;4.死亡证明;5.120出警记录;6.报警证明;7.委托书;8.结婚证;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袁晓喆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辩称,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正确,请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营业执照;3.工伤事故报告;4.劳动人事关系证明;5.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6.抢救记录、病历;7.证人证言;8.死亡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袁晓喆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安运公司述称,袁晓喆在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是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对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袁晓喆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的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袁晓喆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担负公司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卫值班工作,其工作时间为当日19时至次日早7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6年2月11日晚,袁晓喆值班到24时左右,突感身体不适,因随身未带药物,在告知其同班的同事后,步行回家拿药,途中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倒在自家门口,家人发现后立即打120急救,安阳市灯塔医院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展开抢救,2016年2月12日1时30分左右,袁晓喆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袁晓喆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6年2月11日晚,袁晓喆按时正常到单位值班,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回家取药,未到家中,途中突发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倒在自家门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程度缺乏准确的判断,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未选择上医院治疗而仅仅选择了回家取药的方式实施自救,致使抢救无效死亡。袁晓喆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适用规定为“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对此规定,
本院认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被告认为袁晓喆的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7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7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王海香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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