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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871号

何芳与龚法发、金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芳,龚法发,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871号

原告:何芳,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法发,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金红卫,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晨,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芳与被告龚法发、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鲁毓贵,被告龚法发、金红卫,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芳诉称:2015年7月12日3时42分,龚法发驾驶皖M××××轿车沿滁州市清流路消防支队门口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何芳发生碰撞,致何芳受伤。何芳在滁州市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3348.01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龚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芳无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芳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龚法发驾驶的皖M××××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红卫,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由龚法发、金红卫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2630.01元[医疗费13348.01元、误工费53元/天×210天=11130元、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负担。龚法发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红卫在庭审中辩称:对何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何芳的各项损失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的部分由龚法发承担。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逃逸的,属于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何芳系农业户口,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并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也是根据不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因何芳在开庭审理前增加龚法发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何芳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其申请重新鉴定时,预交了2520元鉴定费;本起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龚法发、金红卫、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皖M××××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芳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何芳对龚法发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龚法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赔偿;

二、何芳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龚法发驾驶皖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由该车辆承保的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等相关证据确定何芳住院24天,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3348.01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受害人何芳系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何芳在滁州市水银庄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按城镇居民对待。何芳残疾赔偿金按照26936元计算20年,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何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何芳主张每天按53元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且未超出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应予支持。何芳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4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本院予以支持。何芳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何芳住院的天数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何芳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24日。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何芳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距离、鉴定等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致使何芳诉讼至法院,因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何芳单方到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因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被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改变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800元由何芳自行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348.01元、误工费53元/天×210天=11130元、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530.01元。其中伤残限额82762元(11130元+10260元+53872元+7000元+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6768.01元(16768.01元-1万元),应由龚法发承担。扣除龚法发垫付9000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龚法发2231.99元(9000元-676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芳各项损失92762元(何芳于收到赔偿款的同时,付给龚法发垫付款2231.99元);

二、驳回原告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何芳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65元;鉴定费3320元(2520元+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吴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