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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487号

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么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永安南东区内,被告人么某某见被害人陈某(女,通辽市实验初中学生)独自行走,便欲对其实施抢劫,并随手拾起一空啤酒瓶跟踪被害人。当被害人陈某行至该小区84号楼2单元3楼处时,被告人么某某在强行抢夺被害人书包时将其推倒在地,又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陈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落地,因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救引来楼内居民,被告人拾起陈某的手机后逃走。后在该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抢手机当场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所有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型号为:BL—5CB)价值人民币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么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丽丽

代理

审判员  景东晖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