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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794号

刘进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进,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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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794号原告刘进,男,生于1989年9月11日,苗族。委托代理人邓愈、杜小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勇,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

原告刘进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廷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做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承担每月3,000.00元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4,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现已逾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做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并约定逾期承担每月3000.00元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现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在案为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应视为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承诺》上载明的金额,应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因原、被告对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偿还原告刘进借款本金6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减半收取924.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廷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冰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