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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61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郝守英、郝海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东大街74号。

负责人:孙德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

被告:郝守英。

被告:郝海彦。系郝守英丈夫。

被告:郝晓波。

被告:郭月仙。系郝晓波妻子。

被告:赵迷莲。

被告:郝三忠。系赵迷莲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诉被告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三户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16万元,其中郝守英人民币4万元,郝晓波人民币7万元,赵迷莲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4个月)。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贷款前12个月只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协议约定之日,被告按协议取走贷款人民币16万元,之后,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按约定正常还款16个月后,2016年3月份发生逾期。随后,三户于5月27日又偿还人民币10,000元(郝守英人民币3,000元、郝晓波人民币4,000元、赵迷莲人民币3,000元),6月12日偿还人民币15,000元(郝守英人民币4,000元、郝晓波人民币6,000元、赵迷莲人民币5,000元)。被告违约在先,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守英、郝海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郝晓波、郭月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迷莲、郝三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六人共同承担连带归还贷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郝守英未答辩。被告郝海彦未答辩。被告郝晓波未答辩。被告郭月仙未答辩。被告赵迷莲未答辩。被告郝三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三户自愿组建联保小组,推选郝守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申请贷。2014年9月30日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三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400816521409366517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随后,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70,000元、50,000元。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在借款后按约定正常还款16个月后,发生逾期。随后,又偿还部分,被告郝守英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郝晓波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迷莲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3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郝守英的借据1份,证明郝守英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郝晓波的借据1份,证明郝晓波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赵迷莲的借据1份,证明赵迷莲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6、还款流水和还款计划表,证明到2016年6月20日,郝晓波偿还本金人民币37,280.95元,利息人民币13,679.3元,拖欠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罚息;郝守英偿还本金人民币22,583.87元,利息人民币7,807.57元,拖欠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利息、罚息;赵迷莲偿还本金人民币27,466.55元,利息人民币9,769.55元,拖欠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被告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原告向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70,000元、50,000元。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借款后,按约定归还16个月的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郝守英拖欠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及利息、罚息,郝晓波拖欠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罚息,赵迷莲拖欠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罚息。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郝守英、郝晓波、赵迷莲分别借款的借据和还款流水、还款计划表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郝守英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郝晓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赵迷莲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被告郝守英应归还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郝晓波应归还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迷莲应归还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守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6.1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郝晓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19.0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迷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33.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为从2016年3月30日按约定的利息、罚息给付至贷款付清之日,被告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减半为人民币844元由郝守英、郝海彦、郝晓波、郭月仙、赵迷莲、郝三忠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