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3706号原告董彦民。委托代理人侯长坤,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长顺。被告王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14494。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彦民与被告刘长顺、被告王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彦民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彦民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彦民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彦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瑞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