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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75号

陈安秀与刘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安秀,刘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75号原告陈安秀,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娥,居民。

原告陈安秀诉被告刘金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赛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被告刘金娥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秀诉称,原、被告系东安站铁路工区的家属,均居住在铁路工区宿舍。2015年5月原告在自家房屋边属单位所有的一块菜地种蔬菜,而被告丈夫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扯掉了原告种下的蔬菜;为此,两家吵了一架后,被告为原告补种了蔬菜。2016年初,被告丈夫开始有意和原告讲话,被告知道后,在自家骂其老公,“你又和陈安秀讲什么话,她是五保户,儿子不是她生的”,原告听到后,就从屋里出来回应被告,被告就冲到原告屋门口,捡起地上的一把柴刀准备砍原告,被原告抢住丢在旁边,接着被告就从旁边的花园篱笆上抽出一根竹片向原告刷来,并不停的击打原告头部及全身,致原告头部、胸部、腰部、双上肢和右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被告分文未赔。为此,东安县公安局下达东公(城)决字【2016】第0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依然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8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安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安秀的身份证及被告刘金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陈安秀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引起,原告伤势是被告行为所致;3、公安机关对刘金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引起,原告伤势是被告行为所致;4、东公(城)字【2016】第040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5、永州龙溪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势及医疗费、护理等费用的确定;6、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势及医疗费、护理等费用的确定。

被告刘金娥辩称,2016年6月5日被告在骂自已丈夫时,原告冲出家门搭腔大骂,经人劝开后,原告从家中拿出菜刀威胁被告,造成双方打架,互相受伤,故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刘金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证人秦某、蒋某出庭作证。1、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6月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刘金娥骂其丈夫,而原告出来搭话,双方争吵起来,被劝开后,双方都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原告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冲出来,说要砍死被告,被告就从家里冲出来,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片与原告对打,原告的双手受了伤,头部也出了点血,后被劝开了;2、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6月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在屋外骂其丈夫,原告出来骂被告,双方争吵起来,她丈夫把双方劝回家了,没过多久,原告就从屋里拿刀出来,被告见状就抽了一根竹片与原告对打,把原告打伤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她当天没有拿刀,只拿了竹片自卫;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上的字是她签的,内容她不知道;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她只打了原告的手,原告其他部位的伤是她自己滚在地上造成的。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她认为原告的伤没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即被告当天没有拿刀,被告对第4、5、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第3份证据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蒋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被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秦某、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刘金娥在家门口说原告陈安秀偷了自已的丈夫,原告听到后便拿出柴刀威胁要砍被告,被告就从门前篱笆上捡起一根竹片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事发后,被告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已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皮挫伤,胸部、腰部、双上肢、右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属轻微伤;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陆佰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等费用4795.97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用4795.9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8天×69元=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以上共计6747.97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如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娥赔偿原告陈安秀各项经济损失6747.97元的70%即4724元;

二、驳回原告陈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安秀负担9元,被告刘金娥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后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