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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552号之一

杨进国等与周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进国,陈秀芳,周玉梅,蒋彬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5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进国,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申请执行人:陈秀芳,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周玉梅,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被执行人:蒋彬卿,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杨进国、陈秀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玉梅支付赔偿款252957.24元。被执行人蒋彬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周玉梅、蒋彬卿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玉梅与其夫蒋福荣(车祸中死亡)有位于中江县住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玉梅与其夫蒋福荣位于中江县住房一处。

二、被执行人周玉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玉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玉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限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素辉

审 判 员  胥维德

代理

审判员  刘昌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湘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