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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198号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98号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琳琳。委托代理人陈晓波。被告李志杰。

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志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56元、公共电费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9日物业费53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月1%计算)。事实和理由: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东盛花园小区12幢XXX室房屋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39元、公共电费80元,逾期交纳相关费用的应按每日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均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杰未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56元、公共电费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物业费539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9日物业费53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月1%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