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英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XX飞。被告XX飞,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县。被告陈响友,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诉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XX飞、陈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邱涛、被告陈响友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XX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XX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诉称,2004年9月29日,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与农商行利安分理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利安分理处向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提供借款124000元,期限1年,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9止。农商行利安分理处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12年2月10日向农商行利安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5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XX飞系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响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XX飞、陈响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响友辩称,陈响友为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借款期限已届满,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XX飞未进行答辩。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第一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第二、第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24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保证人陈响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于2002年3月向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贷款已逾期,申请借新还旧124000元,仍由原担保人陈响友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一年,申请时间2004年9月7日。4.保证担保书一份,申请书载明:陈响友自愿为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在农商行利安分理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担保,提供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担保书时间2004年9月7日。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按照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还款计划请求书一份,请求书载明:彭州市利安养殖场请求农商行利安分理处免除担保、抵押贷款的全部利息,15天内还清担保贷款的122000元本金,出具请求书时间2011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XX飞作为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请求书上的签字行为是XX飞个人对归还债务的承诺。7.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尚欠借款本金1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响友对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举出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陈响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7,因被告陈响友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陈响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XX飞签字处载明系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法人代表身份,不能认定为XX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29日,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与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保证人陈响友;贷款金额124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保证人陈响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农商行利安分理处按照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发放了贷款124000元。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12年2月10日向农商行利安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5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7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已归还罚息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XX飞系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从1997年6月23日起至永久,企业登记状态是已吊销。
本院认为,农商行利安分理处与彭州市利安养殖场、陈响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于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发放贷款124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仅归还本金7000元,归还罚息至2007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17000元至今未还,应当履行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尚欠罚息、复利的义务。故对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要求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并给付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XX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借款主体的法律责任应由彭州市利安养殖场来承担,XX飞作为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请求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彭州市利安养殖场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为XX飞个人对还款的承诺行为,XX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XX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响友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响友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响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告期满,彭州市利安养殖场、XX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罚息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对XX飞、陈响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彭州市利安养殖场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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