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368号
原告:田文珍,女,汉族,1954年1月25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林隆琼,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田文珍诉被告林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珍、被告林隆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林隆琼20**年7月向田文珍借人民币5万元整,同年10月再借人民币5万元整,共计10万元,承诺月息两分,田文珍2015年1月向林隆琼要求还钱,直到2015年5月还款1万元,6月还款2万元,至今还有七万元没有还,我一直向她讨要无果,直到2016年2月她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月将工资金额支付给田文珍,过完春节,2月14日她就交了提起退休申请,我着急,她退休了我去哪里找她要钱,于是她2016年3月20日又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则每月将退休金社保账户支付给我,从2015年11月至今,1分息都没给。2015年11-12月、2016年1-7月利息按两分算,每月1400元,9个月合计12600元,本金7万元,共计82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2600元,共计826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借条、收条、银行单据。4、承诺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隆琼于2014年7月向原告田文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利息以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林隆琼于2015年5月还款10000元,6月还款20000元,剩余人民币70000元未还,2015年11月-2016年7月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12600元,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文珍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林隆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文珍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林隆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菅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