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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720号

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与无锡鑫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鑫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鑫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绛利农社区。

法定代表人:卢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565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鑫义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义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鑫义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江苏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达公司),与亿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一个自称“义先生”的人,亿科公司只能向“义先生”主张货款。

二、亿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无法收回11.2万元货款的责任。亿科公司仅因网络查询有鑫义瑞公司以及收到了不难伪造的鑫义瑞公司登记信息的传真件,或者看到合同传真上有不需要备案的鑫义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即相信“义先生”能代表鑫义瑞公司,完全不向鑫义瑞公司核实,也不约“义先生”面谈交易细节,故亿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不谨慎行为导致的被骗后果。况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货物来源于亿科公司。

三、鑫义瑞公司使用涉案货物是正常行使所有权的行为。鑫义瑞公司与苏达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货款,苏达公司也交付了货物,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给鑫义瑞公司。

四、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是一个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被害人是亿科公司,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即为移送公安处理。亿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双方与涉案第三人都是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并未正式见面商谈,但鑫义瑞公司收到并使用的货物是亿科公司的,亿科公司已经先行起诉将涉案货物查封,之后鑫义瑞公司私自使用涉案货物,且是在法院查封情况下使用,其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事实上已经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能认为货物在鑫义瑞公司控制之下,所有权就归属鑫义瑞公司。

二、关于先刑后民问题,鑫义瑞公司将货款付给苏达公司,对于这笔被骗的钱款应该报案,由公安侦查,但鑫义瑞公司使用了涉案货物应该付款与被苏达公司诈骗是两回事,鑫义瑞公司与亿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义瑞公司支付货款11.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鑫义瑞公司员工卢挺在淘宝网上发现苏达公司在卖塑料粒子,卢挺便和一个自称是苏达公司“刘雨”的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双方谈妥后苏达公司提出发票要过两天才到,要求签订合同前鑫义瑞公司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鑫义瑞公司遂将上述两证传真给苏达公司,苏达公司也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传真给鑫义瑞公司。后,自称是“刘雨”的人拟好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苏达公司向鑫义瑞公司供应塑料粒子10吨,每吨10700元,总价10.7万元,款到发货,款付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1735210055995,户名肖湛江,供方产品运输由鑫义瑞公司指定运输方式,若鑫义瑞公司不指定,供方负责将产品保质保量运到鑫义瑞公司。2011年11月25日,“刘雨”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鑫义瑞公司卢挺,卢挺盖好鑫义瑞公司公章后予以回传。2011年11月29日,因苏达公司的发票未开具,鑫义瑞公司生产负责人吴绍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肖湛江97000元,余款1万元鑫义瑞公司打算待苏达公司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同日卢挺代表鑫义瑞公司收下10吨塑料粒子并出具一份《收货证明》,载明收到车号苏B×××××车运到其公司的货物HD5301AA(上海赛科),共计10吨,400包。有关具体收货情况,卢挺曾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当时其接到苏达公司“刘雨”电话通知货已到扬名工业园后,其派人接车带至其公司在工业园C区仓库,在验货后打款并将打款单交给送货司机梁峰。梁峰无异议后卸货,其向梁峰出具了收货证明。梁峰随后就开车走了。后梁峰返回到其公司称货主未收到货款。后又接到自称是亿科公司人员的电话,称亿科公司未收到货款被人骗了,其当时即表示并未听说亿科公司,其合同系与苏达公司签订。2011年11月25日,亿科公司业务经理梁斌和一个自称是鑫义瑞公司业务员的“义先生”通过电话谈成一笔由鑫义瑞公司购买亿科公司的塑料粒子的生意,双方谈妥后“义先生”将鑫义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票资料、公司税务登记证传真给亿科公司,看到上述材料后梁斌拟了一份《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亿科公司向鑫义瑞公司供应货物规格为“5301AA/上海赛科”的塑料粒子10吨,每吨价格是11400元(含税价),总价为11.4万元,先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全款,款到返还2000元定金。该份合同需方栏内注明的鑫义瑞传真号码为0510-84060028。梁斌将合同盖上亿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义先生”,同时还传真给“义先生”一份载有亿科公司账号、地址、联系电话、财务主管朱姣君农行储蓄卡号码的收款资料。同年11月26日,“义先生”将盖有鑫义瑞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回传给梁斌,同时“义先生”将送货地址为无锡市南长区扬名工业园C区、收货人卢挺等资料传真给梁斌,同时从户名为肖湛江的账户上往亿科公司财务主管朱姣君的农行储蓄卡里打了2000元的定金。同月28日下午,梁斌委托宁波市江北甬江长街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运货,同月29日下午货到鑫义瑞公司后,梁斌通过电话告诉“义先生”货到了,要求“义先生”马上把11.4万元货款打到亿科公司账上,“义先生”称马上办理付款,因银行较忙要稍等一下。等了两三个小时直至下午四点多,梁斌打“义先生”手机已打不通,因货款还未到账,梁斌电话通知驾驶员不要卸货,把货拉回来,但货已被鑫义瑞公司卸掉。鑫义瑞公司称已付款,于是梁斌通知货运服务部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扬名派出所(以下简称扬名派出所)报警。2011年12月1日,亿科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鑫义瑞公司价值11.4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立案后南长法院于当日查封了鑫义瑞公司内的9吨(360包)高密度聚乙烯塑料粒子。2011年12月20日,亿科公司向南长法院起诉,要求鑫义瑞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并赔偿损失,南长法院受理后发现亿科公司诉状载明的鑫义瑞公司“住所”为无锡市南长区扬名工业园C区(以下简称扬名工业园),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亿科公司按第三方要求委托运输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到扬名工业园后由鑫义瑞公司签收,鑫义瑞公司也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但双方均不明知诱导双方“业务往来”的第三方身份。此后,亿科公司以本案涉嫌第三方诈骗为由向扬名派出所报案。扬名派出所受理报案并向南长法院发函要求将该案移交其侦查处理。2012年6月20日,南长法院向扬名派出所发送案件移送函,认为该案确因涉嫌刑事犯罪,尤其是第三方苏达公司及收款人肖湛江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等情况不明,导致民事诉讼暂时无法继续进行,而将该案移送扬名派出所,并将该案以移送方式报结案。2012年7月25日,扬名派出所回函南长法院,称亿科公司诉鑫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犯罪线索经该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肖湛江去向不明;犯罪嫌疑人所用电话为无机主无登记地址,或者为电脑软件修改使用电话号码等为由明确该案无法侦破。2013年3月26日,亿科公司就该案再次向南长法院起诉,鑫义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向南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南长法院裁定驳回了鑫义瑞公司的异议。鑫义瑞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长法院的管辖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中院经审理后作出撤销南长法院管辖的裁定,决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后因亿科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6月13日,亿科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鑫义瑞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锡滨商初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亿科公司的起诉,该案移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处理。亿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亿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亿科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撤销一审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鑫义瑞公司否认其拥有合同专用章,也否认向亿科公司支付过定金2000元。亿科公司称在网上查询确认有鑫义瑞公司后,且涉案买卖合同为对方传送过来的传真件,其就认为合同专用章是真的。有关亿科公司举证的涉案买卖合同在载明的传真号码,鑫义瑞公司明确并非是其传真号码,其在电信部门登记的号码为0510-85406662。另,鑫义瑞公司确认,由南长法院查封的9吨涉案货物已在查封一年后被其使用完毕。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互联网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苏达公司的企业信息,结果为无查询结果。上述事实有亿科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浙江亿科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货证明》、工作追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亿科公司与鑫义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即鑫义瑞公司是否应依据亿科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鑫义瑞公司在收取亿科公司所送涉案货物前,并不知晓该批货物的卖方为亿科公司,亦即鑫义瑞公司此时并不具有与亿科公司签订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仅是因不明第三方为获取不当利益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单线联系、并进行相应的“诱导”后产生了所谓的“送货”、“收货”的事实。随后,本案双方均作为受害者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在鑫义瑞公司收货后,亿科公司已于送货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其电话告知真实卖方后,鑫义瑞公司仍然使用了亿科公司所供的1吨塑料粒子。此后不久,亿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南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义瑞公司依照其合同支付货款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南长法院也依亿科公司申请就涉案的剩余9吨货物进行了查封。至此,鑫义瑞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真实供货单位、亿科公司与所谓的“鑫义瑞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所签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包括货物价款)应已完全知晓,但鑫义瑞公司仍在涉案9吨货物查封后的一年后将该批货物全部使用完毕。鉴于亿科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明确要求收货人鑫义瑞公司付款,而不管出于何种目的,鑫义瑞公司也已将相关货物全部使用完毕,该院据此认定,此时鑫义瑞公司与亿科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事实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此,鑫义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鑫义瑞公司已向不明第三方支付了货款97000元,但上述款项亿科公司并未收到,则鑫义瑞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亿科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2000元,故对于亿科公司要求鑫义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虽均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鑫义瑞公司为此也实际遭受了97000元的损失,但鑫义瑞公司的上述损失的产生与亿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鑫义瑞公司仍可就上述损失通过相关法律途径继续向不明第三方予以追索。有关亿科公司要求鑫义瑞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过桥过路费、汽车使用费等),因亿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差旅费等损失凭证予以证实,且主张赔偿诉讼费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该院对亿科公司的上述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鑫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11.2万元。

二、驳回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亿科公司负担380元,由鑫义瑞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科公司是否有权向鑫义瑞公司主张货款。

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鑫义瑞公司应当为其使用涉案货物的行为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1.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建立在原有的两份传真合同基础上。首先,关于亿科公司与“义先生”以鑫义瑞公司名义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因鑫义瑞公司对“义先生”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并从后续行为中表达了拒绝追认的意思,故该合同对鑫义瑞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亿科公司向鑫义瑞公司交货的履约行为也就失去了合同基础,不应发生所有权的合法转移,亿科公司有权向鑫义瑞公司主张取回货物。其次,关于鑫义瑞公司与苏达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苏达公司负有向鑫义瑞公司交货的义务,苏达公司没有权利将亿科公司的交货视为自己的履约行为,且亿科公司交货的本意也是在履行“义先生”经办的合同,并非受苏达公司指示代为履行苏达公司的合同,故鑫义瑞公司应当向苏达公司主张未交货的合同责任。2.如前所述,亿科公司有权要求鑫义瑞公司返还货物,而鑫义瑞公司在已明知亿科公司为货主的情况下仍然将10吨货物使用完毕,亿科公司可以选择从所有权角度主张损失赔偿,也可以追认事实交易关系主张货款,从亿科公司的诉请看显然选择了后者,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鑫义瑞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至于鑫义瑞公司二审中对亿科公司的货主身份提出质疑,实为对自己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反悔,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审查的是亿科公司与鑫义瑞公司之间基于事实完成的交易行为而形成的买卖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不涉及刑事犯罪。至于本案法律关系形成之前的两份传真合同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鑫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鑫义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