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以要求被告���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晓波、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贵国栋及诉讼代理人马巧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安某某在会宁县某熟食店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马某某持啤酒瓶打在安某某头部,被他人劝开。之后,在熟食店门外,马某某又持一根木棍击打安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安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致安某某颅脑损伤的主要事实存在,但该伤系啤酒瓶所致还是木棍所致的事实不清,因此,马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就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系亲戚、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在会宁县某熟食店喝酒过程中,马某某和安某某发生了口角,马某某持啤酒瓶打在安某某头部,致安某某头部流血,安某某在马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双方便撕扯在一起,被他人劝开。之后,在熟食店门外,马某某又持一根木棍击打在安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等将安某某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晚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安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一直在医院陪护,���主动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其为由当庭撤回了对二人的诉讼,法庭当庭准许。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庭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961.8元(包括以前支付的费用),并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母亲报案。(2)被害人安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安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会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伤、脑疝形成,并于当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在熟食店他与马某某、安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马某某、安某某二人发生了争吵,他进行了劝说,因当时他酒喝多了,他们二人如何出去的他没有注意到,他到门外时看到安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人昏迷了,他就叫马某某把安某某送到汉岔卫生院包扎,之后就把安某某送到了会宁县人民医院。(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马某某、安某某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在她家熟食店喝酒。大概凌晨1时许她听到店里有吵闹声,她下去时看到安某某站在地上,头上好像在流血,伤势看样子不是很重,她丈夫赵某某就将马某某等人从店里拉劝出去了,之后她又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后来赵某某说马某某把安某某头打破了,安某某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马某某、安某某在他熟食店里喝酒,喝酒中途马某某和安某某发生了争执,接着马某某拿起地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朝安某某扔过去没有打到安某某,马某某又拿起一个酒瓶朝安某某头部打了下,当时安某某头被打破了在流血,他就赶紧将马某某抱住推到店门外面,安某某也从店里出去了,出去后被马某某打倒在地,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有看到,听别人说是拿木棍打的,当时安某某头部在流血,人昏迷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24时许,他和杨思、党文举等人到赵某某的熟食店里吃肉去时,店里有五个人在喝酒,其中他只认识赵某某、柴某某二人,然后就和他们一起喝酒,过了一会,邻桌的一个穿红色工作服的中年男子(马某某)突然用空酒瓶砸向旁边的另一名男子(安某某)的头部,当时头被打出血了,两人随后开始撕扯,大家就拉开了他们,他们一看有闹事的就走了。(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24时许,在赵某某的熟食店,安某某、马某某等人喝酒时,马某某和安某某发生了争吵,马某某拿啤酒瓶将安某某的头部砸伤出血了,二人就撕扯在一起了,赵某某就将马某某推到门外,安某某说要出去到卫生院包扎,安某某出去后,他们就将门反琐了。(6)��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听说2016年1月12日晚马某某拿着木棒殴打了安某某,木棒是他家门前压煤炭用的,长120公分,直径3公分,白杨木的,木棒比较匀称。2016年1月13日他起床较早,出门后看见木棒已经成了两截,短的一截有30多公分长,他就拿去生火了。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述称2016年1月12日晚上,他和马某某等人在赵某某的熟食店喝酒时,他与马某某争吵了几句,马某某就用啤酒瓶在他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就碎了,他就朝马某某脸上打了两拳,马某某又拿起酒瓶在他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头部就流血了,一起喝酒的就将他们拉开,柴某某就扶他去汉岔卫生院,结果门已经关了,他就往熟食店走,到门口时马某某手里好像拿着一根长棍把他打晕了。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1月12日晚,他��安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赵某某的熟食店喝酒时,他和安某某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安某某拿酒瓶朝他头部打了一下,他很生气也就拿起啤酒瓶朝安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赵某某就把他们推出店外,他准备要去休息,看见有个人从汉岔卫生院门口过来了,到跟前时他才看清是安某某,当时他很生气就问安某某在熟食店为什么要打他,并且他随手拿了一根木棍准备吓唬安某某,结果把安某某一棍子打晕了,安某某头部流血,他就和柴某某赶紧把安某某搀扶起来到汉岔卫生院,大夫说安某某伤势很重,赶快往县医院送,他就和柴某某把安某某送到县医院,之后又连夜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他一直陪同并付了所有医疗费。5.鉴定意见:证明安某某的损伤主要是头部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等,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用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引起双方撕扯,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又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了二次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治伤期间能全程陪护并主动支付医疗等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二人又系亲戚、朋友关系,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雪 梅
审 判 员 刘军���
人民陪审员 柴 俊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