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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行初58号

易元群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元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冯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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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0行初58号原告易元群,女,生于1949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北斗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348-3。法定代表人杨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启文,男,约60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易元群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马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元群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请处理的争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元群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元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易元群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