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277号
原告:王敏红,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华,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敏红与被告王振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红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自己因精神崩溃,未提及被告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自己现在体弱多病,经常前往医院治病,故请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华辩称,自己于2015年4月退休,领取了97425.4元住房公积金,单位从未发放住房补贴。原告退休时,单位也曾给其发放30000元住房公积金,故两人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二人的住房公积金法院并未处理。王敏红退休时领取住房公积金30000元,王振华退休时领取住房公积金97425.4元。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莲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院依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关于原告称被告有住房补贴,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127425.4元,原告王敏红分得70000元,被告王振华分得5742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振华清付原告王敏红住房公积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红要求被告王振华清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侠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银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