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沈伟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加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冬冬。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加同、吕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陶加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针对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先期收集的证据不一致,被上诉人已达75岁高龄,还存在误工费,不符合常理。陶加同辩称,被上诉人虽年满7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较好,且没有退休金,子女也收入较低,一直以自己打工收入作为其唯一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正确。吕冬冬未作答辩。陶加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053.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76465.28元;2、伤残鉴定费1222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吕冬冬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滨海县往无锡市,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8KM+115M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四组境内一东西向泥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陶加同驾驶的阜宁1612**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陶加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吕冬冬立即驾车将陶加同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于2014年3月25日行右胫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后又至阜宁阜城镇卫生院门诊检查多次,共计用去医疗费32753.28元,其中吕冬冬垫付28672.26元,吕冬冬还为陶加同垫付阜宁1612**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2014年4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加同、吕冬冬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就陶加同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加同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其右下肢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5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陶加同为此支付鉴定费1222元。吕冬冬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是吕冬冬,该事故车辆已在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加同为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1月起在上海益焱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加同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加同、吕冬冬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吕冬冬是机动车方,陶加同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吕冬冬赔偿,但因陶加同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吕冬冬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陶加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陶加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冬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陶加同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陶加同、吕冬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32753.28元;2.后续治疗费,因陶加同行右胫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陶加同诉请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70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陶加同住院2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陶加同仅主张432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120日,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08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15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6.误工费,经查,陶加同自2013年1月起在上海益焱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240日,误工费应为20800元。关于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提出的陶加同年满7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为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陶加同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务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事故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陶加同主张800元,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陶加同驾驶的阜宁1612**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又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认定;9.鉴定费,因陶加同提供了1222元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71765.28元。关于陶加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陶加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有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吕冬冬垫付的医疗费28672.26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8872.26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230元均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因涉及其他的赔偿主体,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吕冬冬可直接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陶加同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2573.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1765.28元,由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59元,合计59259元;返还吕冬冬垫付的28872元,合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向陶加同支付30387元,向吕冬冬支付288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陶加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22元,合计1622元,由陶加同负担40元,联合财保无锡公司负担15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否得到支持应以是否存在收入客观减少的事实为标准,与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特定标准无直接关联。本案陶加同事发时虽年满74周岁,但其自2010年1月起先后在上海碧浪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益焱实业有限公司后勤部门工作,该事实有上海碧浪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益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陶加同居住证、工资表可以证实,故陶加同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客观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联合财保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