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7号
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刘泽波,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与被告刘泽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凝思独任审判。后因刘泽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凝思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嘉宾、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廷建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廷建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泽波赔偿华廷建玲公司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泽波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廷建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华廷建玲公司与刘泽波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5日,刘泽波将自购的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泽波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泽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刘泽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刘泽波(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X货车挂靠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名下经营,刘泽波每月五日前向该分公司缴纳服务费、杂费、代收税费等共计75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以国家机关认可的报废证明为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甲方根据本条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泽波依约履行了2015年5月之前的合同义务,但从2015年5月起,刘泽波未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缴纳保险费。另查明,渝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从2006年3月23日起登记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情况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华廷建玲公司概括承受,华廷建玲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华廷建玲公司所属的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刘泽波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廷建玲公司与刘泽波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刘泽波自2015年5月之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不为车辆办理保险等华廷建玲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刘泽波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刘泽波应赔偿华廷建玲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华廷建玲公司要求刘泽波赔偿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泽波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
二、被告刘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凝思
代理
审判员 陈嘉宾
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