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4号原告某某。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组组长。原告某某。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组组长。原告某某。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组组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马才。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菜园四组”)、某某(以下简称“菜园八组”)、某某(以下简称“菜园九组”)与被告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陈将和被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园四组、菜园八组、菜园九组诉称,我原菜园四组有一林场,2000年2月28日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与被告冯某某和冯记丙签订了“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并把南至刘山南头与二队耕地交界处,北至方崖脊与圪塔王林坡交界处,东至沟,西至岩大顶路与闫台村林坡交界,该范围内的山坡上的松树发包给了冯某某、冯记丙,面积834亩,后冯记丙退伙,林坡由冯某某经营。因被告放大树留小树产生纠纷,村干部郑保山和主任安家稳证言证实被告承包的仅是松树和林场原有的耕地(8亩),而与山坡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6月15日,经镇政府协商,砍伐后的林坡交我们三个组绿化,还赔偿我们三个组损失1350元,并将空地退还给我们三个组,但冯某某放大树留小树致使绿化空谈,不能实现协议目的。2012年经县市两级政府确认该范围的林坡归我们三个组,但冯某某拒不交出林坡的土地,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退还使用三原告的集体山坡并赔偿损失。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三个组的组长均给被告出具了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告系村组,提起民事诉讼应召开村民会议并提交会议记录出示给法庭。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坡及林地,被告对该林坡是依据合同所得,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并且依据合同内容对争议林坡进行了绿化,非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羊册镇文庄村民委员会与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村民冯某某、冯记丙签订“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羊册镇文庄村民文员会(发包方)乙方: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组(承包方)冯某某冯记丙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具体内如下:
一、原村委(文庄、闫台、罗庄)把位于南至刘山顶,北至对角屿与圪塔王林坡交界处,东至窑东岭,西至伏浪山顶为界的松树以价值二万四千元卖给乙方。甲方把林场土地发包给乙方三十年,土地权属村委,承包费共计6000元,分两期付款,承包期限从2000年12月18日至2030年12月18日。
二、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使用权、管理权、发展权、营造权和保护权,并根据土壤条件合理抚育更新,绿化和发展。
三、承包期内,乙方如发现破坏承包区内作物甲方协助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林区发展情况下,甲方协助乙方保障道路、电力的畅通。在经营过程中,对林区内树木的采伐,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严禁毁灭性的乱砍滥伐,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确保上级有关部门分配的款物及时投入乙方。并负责对乙方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损失,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反映,减免各项收费,可协助乙方经济贷款。
五、在承包期内,乙方在不违背甲方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出租或者转包。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六、甲乙双方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七、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如一方中止合同,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对创值部分及固定资产等合理作价给甲方。
八、公证书由甲、乙双方、公证机关和协办公正单位各执一份。
十、本合同自签订、公正之日起生效甲方: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家稳郑保山乙方: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冯某某冯记丙年月日文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00年12月18日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公证书(2000)泌证经字第59号兹证明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的代表人安家稳、郑保山与本村菜园村民冯某某、冯记丙签订的《甘窑沟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双方的签字、指印、印章属实有效。”另查明,1997年原文庄村委分为文庄、闫台、罗庄三个村委,原村委林场的树木卖给冯某某、冯记丙,所属荒山退还给原村民组。2012年11月20日泌政行决字(2012)3号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被告争议的荒坡决定“位于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后缸窑沟的林爬西坡四至为:东至沟、西至岩大顶路与闫台林坡交界,南至留山南头与二队耕地交界、北至方崖脊与圪塔王林坡交界,范围内834亩林地的所有权属羊××镇××村委××、××、××组所有。”2013年1月28日驻政复决字(2012)214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2)3号林地权属决定书。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二被告依据“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对现闫台村委圪塔王村组、闫台村组荒山占有。因原文庄村民委员会已经于1997年分为文庄、闫台、罗庄三个村委,故2000年文庄村委与二被告签订的原村委林场的“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未追认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不产生合同效力。在该合同中被告冯某某和案外人冯记丙均为文庄村委菜园人,对原文庄村委分为三个村委存在明知的情形,故亦不能善意取得该荒坡的承包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菜园四组、菜园八组、菜园九组有权请求被告冯某某返还该荒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泌阳县羊册镇原文庄村委的甘窑沟荒坡一处(东至沟、西至岩大顶路与闫台林坡交界,南至留山南头与二队耕地交界、北至方崖脊与圪塔王林坡交界,范围内834亩林地)返还给原告某某、某某、某某。
二、驳回原告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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