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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刑初61号

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虎、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弯收费站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并致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韩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6年3月21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155.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13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黄某某、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席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及驾驶人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3052号、03053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纠纷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