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637号原告上海千行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被告上海毗邻奈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顾志暘,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千行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毗邻奈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千行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双方已结清2015年3月之前的货款。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165,939.3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59.30元。被告上海毗邻奈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对帐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2、发票,证明原告开票情况;3、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增值税发���、出库单、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的张蔚系被告员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其证据材料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就尚欠货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诉材料后,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毗邻奈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行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61,15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计1,761.50元,由被告上海毗邻奈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