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21号
原告:蒋泞忆,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蒋波,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特别授权,系原告堂哥)。
被告:母其国,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未到庭)。
原告蒋泞忆诉被告母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天艳、
人民陪审员罗钢、杨成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泞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6年5月4日A4版)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泞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泞忆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以开发果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泞忆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号,此条:借款人:母其国(捺印),2014年3月15日”。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母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蒋泞忆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原件),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蒋泞忆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号,此条:借款人:母其国(捺印),2014年3月15日”。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转款方式将钱交付与被告母其国。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时间、交付方式及次数、借条形成情况,相互能够印证,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和予以辩论,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以开发果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泞忆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号,此条:借款人:母其国(捺印),2014年3月15日”。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原告的3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母其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泞忆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母其国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天艳
人民陪审员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成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