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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179号

郑某、张裕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某,张裕香,刘思涵,刘丁赫,欧阳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申请执行人张裕香,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思涵,女,2010年1月11日生,住万安县,系被害人郑玲玲长女。申请执行人刘丁赫,女,2014年5月20日生,住万安县,系被害人郑玲玲次女。申请执行人刘思涵、刘丁赫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欧阳美霞,女,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郑某、张裕香、刘思涵、刘丁赫与被执行人欧阳美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阳美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4.777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600元、执行费2186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阳美霞已支付11998元,其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 卫 农

审判员 熊 尹 亮

审判员 匡 慧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16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晏卫农、

审判员熊尹亮、

审判员匡慧英

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179号案(事)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承办人:晏卫农

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阳美霞已支付11998元,其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