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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602号

谭德毅上诉田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谭德毅,田朋,刘海军,刘宇,袁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毅,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朋,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81年2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谭德毅因与被上诉人田朋、刘海军、刘宇、袁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

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德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新、被上诉人田朋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刘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海军、袁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朋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朋于2014年1月6日同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签订《合作经营酒店(原川宴梅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按协议该酒店具备经营条件,但需升级改造。《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股份比例,田朋需出资40万元,谭德毅、袁光明各需出资20万元,刘海军、刘宇需出资10万元。第二条第三款亦规定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协议达成后田朋按合同交付了投资款,袁光明仅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投。谭德毅、刘海军、刘宇等虽经多次催要拒不交付投资款,该酒店已付房租20万元,装修、打广告、雇人看店等又支付近20万元。由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不交付投资款,袁光明欠10万元投资款,导致酒店无法开业经营。综上,由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田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田朋于2014年1月6日同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由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2、诉讼费由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田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田朋于2014年1月6日同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由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按出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498332元(刘宇赔偿经济损失99666元、谭德毅赔偿经济损失199333元、刘海军赔偿经济损失99666元、袁光明赔偿经济损失99666元)。刘海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合同书》对刘海军不生效,因为没有按约定履行。刘海军有转让协议,刘海军已经退出合作协议,并且田朋至今欠付1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合同书》解除与否与刘海军无关。刘宇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不同意田朋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田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田朋事实陈述错误。田朋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之间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田朋未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1月6日,田朋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丁方有意引入甲方、乙方、丙方、戊方合作经营,五方共同出资、各负其责、共同分配相应利益”。第二条第1款:“甲方出资40万元……”。时至今日,田朋也未履行出资40万元义务,直接导致《合同书》无法履行。田朋将自己支付的不合理费用混淆为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书》约定明确出资行为和股份比例相符相成,出资的对象和股份权益的对象也是川宴梅府酒楼对应的五方为股东的企业,而并不是某个人。田朋起诉状中称“原告按合同交付了投资款……”是错误的。田朋至今也未按合同出资40万元,田朋所谓的交付了投资款是交付给谁?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益是合伙的基本前提,共同出资完成后,出资的所有权属于企业,企业按照合伙人或股东会决议来使用、分配、处分企业所有资金。田朋未履行出资义务,却错误陈述交付了投资款,是基本事实的错误。《合同书》是出资协议,也是股东协议。《合同书》约定五方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益,出资义务明确,股东身份明确。原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营,根据《合同书》,五方共同出资完成后,应经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明确合伙人或股东身份,才符合合同目的。田朋出资义务未履行,何谈赔偿?三、田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书》约定,五方共同经营、相互监督。田朋所谓的支出行为没有征得其他方的知悉和同意,无论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必须共同协商,共同决定,并不得损害合伙利益。田朋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田朋应承担侵害合伙利益的法律责任。《合同书》约定如发现在前期改造费、后期采买,运营中有任何一方有贪污行为或侵害其他四方或任何一方既得利益的,其他四方有权没收其股份,将其清理出合作团队。田朋证据内容和形式不合理。田朋列支的费用共计49万余元,形式上多为白条,刘宇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在财务凭证形式上没有任何证明力。内容上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田朋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其他形式支出的与合作事项无关的费用刘宇不予认可。《合同书》约定,所有合作支出应当共同监督,并以合作企业名义记账建立会计制度,田朋未以合作企业名义,也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擅自列支的成本刘宇不予认可。另外,刘宇同意解除《合同书》。谭德毅在一审中答辩称,酒店的营业执照是有限责任公司,各方约定了出资比例,谭德毅没有收到公司账号导致谭德毅没有办法出资。田朋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排除了谭德毅的股东权利,因此谭德毅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田朋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谭德毅同意解除《合同书》。袁光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书》,按《合同书》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田朋(甲)与袁光明(乙)、谭德毅(丙)、刘海军(丁)、刘宇(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川宴梅府酒楼位于小汤山镇讲理村,共四层,面积约1600平米,之前一直由刘海军作为酒店经营,其场地、设备完整,工商、税务、防疫、卫生水电等经营许可齐全,具备正常经营状态。为扩大经营,对现有酒店进行改造升级及调整经营项目,刘海军有意引入田朋、袁光明、谭德毅、刘宇合作经营,五方共同出资,各负其责,共同分配相应利益。合同一旦签订,刘海军则自动退出全权经营管理权,而作为一个单独股东出现。该合同第二条合同方式约定,1、股份比例:前期改造及调整经营项目由五方共同出资进行,田朋投入总资金40%,袁光明投入20%,谭德毅投入20%,刘海军投入10%,刘宇投入10%(即每人民币10万元为一股,总额十股,田朋出资40万元、袁光明出资20万元、谭德毅出资20万元、刘海军出资10万元、刘宇出资10万元)。日后产生利润亦按其前期投入分配,即甲乙丙丁戊五方各占40%、20%、20%、10%、10%。2、持续再投入:若前期改造有追加投入,五方共同按比例出资,即若追加投资10万元,甲方出资4万元,乙方出资2万元,丙方出资2万元,丁方出资1万元,戊方出资1万元。3、经营及利润分配:待正常经营后,亦按股份出资进行日常运营成本摊销,产生利润后预留出运营成本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每月月末为结算日,五方进行财务结算分配相应应得利润。由于经营中有不可确定因素,五方可协商继续投资或延迟分配利润。4、各方权责:田朋作为最大股东,拥有遇事的最终决定权;袁光明、谭德毅负责日常后厨管理及菜品质量;刘海军负责前厅管理及日常财务监督;刘宇负责企划、管理、运营及各种关系的协调;5、甲、乙、丙、丁、戊五方本着诚信合作的理念共同经营酒店,遇事友好协商,并在日常经营中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如发现在前期改造费用、后期采买、运营中有任何一方有贪污行为或侵害其他四方或任一方既得利益的,其他四方有权没收其股份,将其清理出合作团队。《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合同有效期由2014年1月6日至2026年1月6日,中途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期间各方不得与其他方签署与此相同的项目及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想退出,须征得其他四方的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其他四方将不会退还其前期投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若确实有因,应提前告知,征得四方同意后可协商解决。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五方应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合同,并按股份分配财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书》签订后,田朋将11万元现金转入案外人陈××账户用于支付川宴梅府酒楼一年的房屋租金;袁光明将10万元现金转入案外人陈××账户亦用于支付川宴梅府酒楼房屋租金;川宴梅府酒楼房屋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1日田朋支付刘海军川宴梅府酒楼转让款10万元。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田朋开始对川宴梅府酒楼进行装修,田朋及袁光明称装修经过所有合伙人同意,谭德毅、刘宇及刘海军均称装修未经所有合伙人同意,不清楚装修情况。除上述房屋租金、川宴梅府酒楼转让款、装修款外,田朋还支付了水费、电费、加油费、工资及广告费等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田朋申请对川宴梅府酒楼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同时申请对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进行审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昌平区讲礼村川宴梅府酒楼装饰工程项目涉及造价为148425.92元。田朋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川宴梅府酒楼(以下简称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田朋支付房屋租金110000元,袁光明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田朋支付酒店转让款100000元,田朋支付酒店装修款72785元,田朋支付水费、电费、加油费6438.77元,田朋支付工资39580元,田朋支付广告费3900元;鉴定意见为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共计432703.77元,其中田朋投资332703.77元,袁光明投资100000元。田朋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一审另查,田朋于2014年1月11日至6月8日期间,曾通过微信形式多次要求刘宇支付投资款,但该期间刘宇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庭审中,田朋称多次口头要求谭德毅、刘海军、袁光明等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但谭德毅、刘海军、袁光明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庭审中,刘宇、谭德毅、袁光明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书》,刘海军表示其已经退出合伙,是否解除《合同书》与其无关。田朋及袁光明支付川宴梅府酒楼的一年租金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因谭德毅、刘海军、刘宇未履行出资义务,袁光明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川宴梅府酒楼未能开业经营,田朋为降低损失决定将川宴梅府酒楼进行转让,但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川宴梅府酒楼未能转让。田朋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该院,该院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8日向刘海军、刘宇、袁光明、谭德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再查,2014年3月17日,田朋(被转让人)与刘海军(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本店(川宴梅府餐饮有限公司)已转让给田朋名下,以前的一切债务与现在的经营者及法人无关。下欠转让费拾万元正,计划元月底还五万元正,剩下五万元在2014年12月付清。田朋称其系代表全体合伙人签署《转让协议》,刘海军认为通过签署《转让协议》其退出了合伙。刘宇、谭德毅均认为不清楚转让情况。川宴梅府酒楼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川宴梅府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现川宴梅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朋,主要人员为田朋、袁光明,其中田朋担任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袁光明担任监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经营酒店(原川宴梅府)合同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档案查询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案中,田朋与袁光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达成合意,共同投资经营北京川宴梅府餐饮有限公司,田朋与袁光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伙协议,各个合伙人的出资用途为川宴梅府酒楼的前期改造及调整经营项目。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以确定田朋投入的资金为332703.77元,袁光明投入的资金为100000元。谭德毅、刘宇抗辩称田朋未履行出资义务,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谭德毅、刘宇、刘海军未履行出资义务,袁光明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田朋未再投入资金,导致川宴梅府酒楼装修后未能开业经营,并且谭德毅、袁光明、刘宇在2015年2月6日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书》,加之川宴梅府酒楼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客观上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故田朋请求解除《合同书》,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案中田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书》,通知最迟于2014年9月18日送达谭德毅、刘海军、刘宇、袁光明,故该院确认《合同书》自2014年9月18日解除。《合同书》约定,田朋作为最大股东,拥有遇事的最终决定权,依据该规定,田朋有权代表合伙人决定川宴梅府酒楼装修、支付工资等事项,谭德毅、刘宇、刘海军辩称不认可装修及各种费用支出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在五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川宴梅府酒楼系刘海军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后,根据合伙协议内容,川宴梅府酒店由五位合伙人共同经营。刘海军与田朋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刘海军、田朋、谭德毅、刘宇、袁光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海军转让川宴梅府酒楼经营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刘海军退伙。退伙应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刘海军辩称其退伙,缺乏依据,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刘海军、谭德毅、刘宇、袁光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是导致《合同书》解除的根本原因,现田朋请求刘海军、谭德毅、刘宇、袁光明按出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虽然未约定损失的承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损失。现查明田朋的经济损失为332703.77元,按各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刘海军应赔偿33270.37元,刘宇应赔偿33270.37元,谭德毅应赔偿66540.75元,袁光明应赔偿66540.75元。合伙协议约定田朋出资金额为40万元,田朋在出资332703.77元后,未再继续投入资金,应视为田朋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按比例自行负担损失13308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田朋与刘海军、刘宇、谭德毅、袁光明于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签订的《合同书》于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解除;

二、刘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朋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三角七分;

三、刘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朋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三角七分;

四、谭德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朋经济损失六万六千五百四十元七角五分;

五、袁光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朋经济损失六万六千五百四十元七角五分;

六、驳回田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宇、谭德毅、刘海军、袁光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谭德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违反法律程序。川宴梅府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田朋,主要人员为田朋、袁光明,田朋的实际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书》,将谭德毅排除在“合伙”之外;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谭德毅关于确定中瑞公司对投资款进行鉴定的相关事宜,且鉴定的基础材料未得到谭德毅认可,鉴定没有事实依据,田朋没有实际投入332703.77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书》被田朋私自变更、滥用,田朋不仅不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私自所为,也没有通知召开合伙人会议,没有进行合法决事程序,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却以田朋拥有遇事的最终决定权为由错误认定,也没有理清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该份额由田朋和袁光明分担。田朋针对谭德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第一,谭德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田朋2014年至2016年的投资为49万元,一审法院未判决利息,未保障田朋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田朋支出的2014年4月至7月雇人看店工资18000元,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刘宇针对谭德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谭德毅的上诉请求。在签订《合同书》时,各方的意图是成为川宴梅府公司的股东,《合同书》是出资协议,而不是合作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合伙属重大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注意到这一点。刘海军、袁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谭德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谭德毅、田朋、袁光明是投资人,拟变更川宴梅府公司名称;2、川宴梅府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2014年3月4日田朋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袁光明任监事,排除了谭德毅作为投资人的资格;3、合同解除协议,证明2014年3月25日,田朋、谭德毅、袁光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川宴梅府酒楼田朋、袁光明与谭德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后川宴梅府酒楼与谭德毅无关;4、证人袁×及杨×证人证言,证明川宴梅府酒楼与谭德毅不存在任何关系;5、北京某餐厅营业执照,证明谭德毅是北京某餐厅经营者,该餐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韩家川路121号平房,谭德毅事实上无力也没有参与川宴梅府酒楼的事务;6、照片,证明田朋要求谭德毅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实际上是想其和袁光明等去开业经营川宴梅府酒楼。经庭审质证,田朋称谭德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关联性;田朋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田朋不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刘宇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刘宇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宇不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刘海军、袁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朋虽不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田朋、刘宇均认可谭德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谭德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谭德毅提交的证据3未经田朋、袁光明签字确认,田朋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谭德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田朋不认可袁×、杨×的证人证言,因袁×、杨×系向北京某餐厅供货,也未参与合同解除协议的协商、签署过程,故本院对谭德毅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谭德毅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谭德毅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谭德毅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解除协议书写人为袁光明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解除协议未经袁光明签字确认,故对合同解除协议书写人笔迹进行鉴定对本案而言并无任何意义,故本院对谭德毅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第3页载明:?对田朋提出的鉴定申请,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鉴定机关选择是否同意摇号。谭德毅:同意摇号。?是否看摇号过程。谭德毅:不需要。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田朋与袁光明、谭德毅、刘海军、刘宇就合伙经营川宴梅府公司达成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谭德毅虽称田朋通过实际行为将谭德毅排除在合伙之外,并就此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川宴梅府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谭德毅已经退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以及《合同书》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想退出,须征得其他四方的同意”的约定,谭德毅退伙须经田朋、刘海军、刘宇、袁光明的同意,故在谭德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退伙的情况下,谭德毅关于田朋通过实际行为将其排除在合伙之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曾就田朋申请对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进行鉴定事宜询问过谭德毅,谭德毅亦明确表示同意摇号,且不观看随机选择过程。经随机确定,中瑞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进行审计,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谭德毅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确定中瑞公司对川宴梅府酒楼投资款进行鉴定,以及鉴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书》明确约定田朋作为最大股东,拥有遇事的最终决定权,一审法院关于田朋有权代表合伙人决定川宴梅府酒楼装修、支付工资等事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谭德毅关于田朋未召开合伙人会议,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田朋拥有遇事的最终决定权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海军、袁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谭德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代理

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