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136号原告吴兰兰,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彭凯,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
原告吴兰兰诉被告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兰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载明月利率为3分。借款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偿还,但被告在借款很久却一直不予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924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彭凯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月利率为3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彭凯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吴兰兰借款,2013年10月1日彭凯给吴兰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4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凯借原告吴兰兰本金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为3分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兰兰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