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86号原告常某。监护人魏鹏,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继父。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西路泰山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张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海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之母赵秋丽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原告,并每年支付保险费。2012年原告之母与其养父离婚,约定原告由赵秋丽抚养。2013年1月4日原告之母赵秋丽与魏鹏结婚,原告由其母亲赵秋丽与魏鹏共同抚养。2015年9月原告之母赵秋丽因病去世,原告方与被告协商保险金事宜,但被告拒付,为此,特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000元以及自投保之日起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保险金的支付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之母购买的保险,因病身故,符合该保险理赔的情形,被告业务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理赔未果,并非被告不予理赔;
二、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魏鹏并非原告的唯一监护人。原告母亲赵秋丽与魏鹏系再婚,原告养父因未解除收养关系仍具有监护权,如魏鹏作为原告监护人起诉,应当提供作为原告唯一监护人的法律证明,否则,应当通知原告养父参加诉讼;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保险金并非被告不予理赔,而是原告不予配合,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之母赵秋丽于2009年8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赵秋丽,受益人为常某。保险合同约定初始基本保额为3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6日至终身,保险费为每年1056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8月26日至2029年8月25日。另查明,原告常某于2004年被赵秋丽与常修杰收养,赵秋丽与常修杰于2012年经平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常某由赵秋丽抚养。2013年1月4日,赵秋丽与魏鹏结婚,原告常某即跟随赵秋丽与魏鹏生活。201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赵秋丽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原告常某继续跟随魏鹏生活至今。被告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累计红利为2136.97元,被保险人出险时间为保费缓交期,受益人如理赔32000元,需补交保费1056元,并要求在红利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另外支付红利差额1080.97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在红利中扣除保费1056元,保险公司支付红利1080.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原告常某之养父常修杰现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其继父魏鹏生活,其母亲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由魏鹏管理。原告继父魏鹏亦自愿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原告常某并代为管理该笔保险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赵秋丽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赵秋丽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常某保险金3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红利1080.9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保险金及红利33080.9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洪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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