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在桐柏县城关镇盛源超市一楼水木年华眼镜柜台附近,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乙与刘某甲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手持碎玻璃将刘某甲面部、左后耳划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全部履行),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在王某乙于2015年6月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