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852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安徽省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档案管理员,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水务局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2016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蓝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