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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490号

张长水与河南澜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南澜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长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澜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水,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澜景公司诉张长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书,澜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张长水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