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625号
原告:王玉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肖力,职工。
被告:张利苹,教师,系被告张肖力之姐姐。
被告:刘斌,教师,系被告张肖力之姐夫。
原告王玉柱与被告张肖力、张利苹、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张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苹、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肖力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率2%支付利息;2、被告张利苹、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张肖力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肖力因生意经营急需用款,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张利苹、刘斌夫妇为其担保,原告将款转给了被告张肖力,后又补给了被告张肖力部分现金,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决。并要求冻结被告张利苹、刘斌的银行存款20万元。
被告张肖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都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原告没有给够被告20万元,只给了17.1万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况且这笔款经原告介绍转借给了张亚军、潘贵亮,也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张肖力只归还原告17.1万元,因为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利苹、刘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肖力经其姐姐张利苹、姐夫刘斌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26日借条原件1份,上载明“今借到王玉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担保人张利苹、刘斌,借款人:张肖力2015年11月26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出借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张肖力的账户汇款28.4万元。被告张肖力提交了被告张肖力的活期存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分5次转给其28.4万元,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相吻合。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分两次转给原告11.3万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转账期间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其他现金关系,被告只占用了原告17.1万元(28.4万元-11.3万元)。
原告否认,原告证人仵文聚、闫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张肖力部分现金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5分。被告张肖力有异议,主张从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也没有给过现金,且借款时证人闫某不在现场,被告不认识闫某。后被告提交借到条复印件2份,用来证明借款当天通过原告转借给案外人潘贵亮和张亚军共计6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析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提交的另外两张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2016)鲁1721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利苹、刘斌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肖力承认借原告款17.1万元的事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借款时支付给被告张肖力是17.1万元还是20万元;2、借款时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被告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分5次合计汇给被告28.4(6万元×4+4.4万元)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返给原告11.3万元(10万元+1.3万元),均出自银行转账,原告主张两次支付给了被告张肖力现金2.9万元有悖常理。故应认定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前借给被告款是17.1万元(28.4万元-11.3万元)。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肖力欠原告款17.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归还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肖力应从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利苹、刘斌没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至2016年5月26日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没有超过张利苹、刘斌的保证期间,被告张利苹、刘斌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肖力偿还原告王玉柱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利苹、刘斌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苹、刘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肖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肖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邬依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