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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审114号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叶玉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叶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14号

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经海,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郝金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玉玲,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生,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叶玉玲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叶玉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张良镇王营村二组集体土地建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七十六条等规定。2015年12月13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叶玉玲作出鲁国土资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叶玉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十五)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三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二、该第一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三光

审 判 员  陈玺暄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