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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167号

张佣军与被告张外、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佣军,张外,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167号原告张佣军(又名张永军),男,5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外,男,3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忠,男,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

原告张佣军与被告张外、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富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按2%计息,并打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外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忠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外、刘忠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下欠条,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外、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佣军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富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