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6行初42号原告陈金华,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加荣,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金华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国土分局)对其作出��《关于雄州街道陈金华申请宅基地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华诉称,原告是六合区村民,现为大龄未婚者,单独一人户口,无独立住房和独立的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均可有一处宅基地建房。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村委会正式提出宅基地建房的申请。同年7月9日,六合区国土分局和雄州街道的有关工作人员一同为原告察看了申请的宅基地现场。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回复》,称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原告对此不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回复》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六合区国土分局辩称,1、被告不是农村宅基地审批的行政机关,从未参与过对原告宅基地申请的审��过程;2、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宅基地建房申请,涉案的《答复》是被告针对原告的咨询从法律、政策层面上作出的宣传解释,而非是被告作出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建房的申请。
原告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热线1****电话投诉被告六合区国土分局。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出《回复》称:“关于您咨询宅基地分户的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您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分户申请条件。”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015年7月2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三款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六合区国土分局不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行政审批职权。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直接提出过个人建房的宅基地申请,涉案《回复》是被告针对原告在12345政府热线电话中投诉、咨询从法律上所作出的回应或解答,其性质为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该《回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华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雄州街道陈金华申请宅基地的回复》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顺国
审 判 员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