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12号
原告:杭州物华物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东侧矿大南湖校区南1000米。
主要
负责人:范红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世民。
被告:郭红侠。
原告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闫世民、郭红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成民、张继伟、被告闫世民、郭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华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物业费1852.8元、公共能耗费399.1元,合计22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枫林天下开发商佳展(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东侧矿大南湖校区南1000米枫林天下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世民、郭红侠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原告多次答应被告将屋内漏水修理好,均未修理,被告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原告将被告屋内漏水情况解决好,被告再支付物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枫林天下小区开发商佳展(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日常养护,物业公共区域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洁、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及监督、物业档案服务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车位、商业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度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同时预交接收物业之后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经提议,原告同意高层住宅物业费业主首年、次年预交时给与优惠,物业费按照1.30元每平方米每月缴纳,公共耗能按照0.28元每平方米每月预缴,半年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物华物业公司在枫林天下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闫世民、郭红侠为枫林天下小区2幢1单元1404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18.77平方米。后被告未按约交纳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铜价费函(2014)3号关于枫林天下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函复、商品房买卖合同、领钥匙证明、催缴物业费快递单、律师函、公共水费、电费等公共能耗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展(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闫世民、郭红侠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确实存在可另案解决。关于物业费,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8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能耗费,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公共耗能每平方米0.28元,每半年预缴,原告提供了公共耗能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9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世民、郭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52.8元、公共能耗费399.07元,合计2251.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世民、郭红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孟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