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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077号

李中全与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中全,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077号

原告:李中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松龄,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南侧香港商城铂金区(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QXPR25(1-1)。

法定代表人:胡超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全与被告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音乐会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全的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告九龙音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全诉称:李中全与蔡利系夫妻关系。九龙音乐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即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开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后由于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于2015年11月23日才注册成立。2014年9月1日,蔡利到九龙音乐会所处从事保洁工作,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月工资1500元,九龙音乐会所按月发放给蔡利工资,直到2015年2月19日止。该期间,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蔡利于2015年2月19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李中全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龙音乐会所辩称:

一、对本案原告李中全作为蔡利的配偶起诉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李中全与蔡利是否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并没有提供合法的结婚登记证明或有效的事实婚姻证据,李中全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二、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1、蔡利因交通事故伤亡发生于2015年2月19日,而九龙音乐会所则于2015年11月23日才登记设立,晚于蔡利伤亡9个月后,两者明显无关联性,故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九龙音乐会所于2015年11月23日才实际租赁现经营的场所(见工商档案租赁协议),在此之前,该经营场所的税务登记显示经营者系他人(王川)个人经营的。蔡利生前是否与当时经营的个人建立有劳务关系,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九龙音乐会所无关。

三、李中全持有的证明上的印章与九龙音乐会所的印章在外形及内容上均严重不符,且当时九龙音乐会所在砀山并不存在,何来公司公章,李中全具有私刻印章的嫌疑。综上,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中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九龙音乐会所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蔡利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乘坐他人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5日,李中全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砀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中全要求确认蔡利与九龙音乐会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李中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中全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工资单》,九龙音乐会所否认,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其公司的印章,并且否认其与蔡利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对此,李中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诉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中全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工资单》及陈述,九龙音乐会所否认,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砀山县九龙音乐会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其九龙音乐会所的业务用章,并且也否认其与蔡利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上面所加盖的印章,非九龙音乐会所的行政印章,并且九龙音乐会所否认,李中全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相印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李中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中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岩

审 判 员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