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522行初15号原告魏建忠,系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该中心主任。
原告魏建忠诉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属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