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63���
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74869956-0。
法定代表人:李安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素英,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刘素英,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5号3号楼2单元301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6946-6。
法定代表人:颜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雪娇,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楠,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华公司)与被告刘素英、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励及委托代理人汤素英,被告刘素英及委托代理人杨萍、张云,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是新疆建筑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的退休职工于九十年代退休,原告是2003年成立的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的采暖费用属于职工福利费,裁决书认定采暖费用是债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的住房是新疆建工集团一建提供的,2010年以前的采暖费也一直是新疆建工集团一建承担的,理应由新疆建工集团一建继续承担采暖费用。4、仲裁裁决书中说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改制企业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提出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3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是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采暖费是应该给退休员工的福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辩称,我方认为原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正确,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采暖费。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作出[新建集字(84)14号文件]《关于集体经济组建三个建筑公司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一、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组建为新华建筑联合公司、自治区第三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组建为青峰建筑公司、自治区第四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组建为昆仑建筑公司。
二、新组建的集体建筑公司,由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协助各单位,即速向有关部门联系,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其后,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1985年3月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被告刘素英原为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职工,被告经批准于1995年2月1日从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退休。再查明,1999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挂牌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7日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华建筑公司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建筑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集体企业)资产澄清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新华建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66年。成立初期,办起了东风砂石队。1970年以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又陆续增加了装卸队、五金厂、铸件厂、服装厂、草袋厂、保温厂、预制厂和建筑施工大队。在三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新疆建筑总公司和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予了巨大的支持和关心,同时,新华建筑公司为了解决一建职工家属工作和子女就业也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新华建筑公司成立后由新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集管科管理,1985年改为新疆建筑总公司集管处托管。1999年新疆建筑总公司改制后,政府授权经营范围内不含集体经济这部分。目前新华建筑公司实际属于无上级企业。新华建筑��司从成立之日起,就是一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与国有企业没有资产不清的问题。目前企业的存量资产与债权债务,都是三十几年积累的结果。为了集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经新华建筑公司职代会通过,决定对本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的新公司将对现有职工自行安排,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新华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建筑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存量资产进行澄清,以便新华建筑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25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新华建筑公司申请资产澄清的说明》,载明:“新华建筑公司是一个集体性质的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方针,目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都是企业三十几年经营积累起来的结果,与国有企业没有���产不清的问题,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新华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的(工会社团法人)股东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自然人股东李安励(即本案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素英、白钢、刘建国、马志玉、金星文制定了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中载明:“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新公司成立后,原“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并在6个月内将原公司的房屋建筑物、车辆等固定资产过户到新公司名下。……本章程于2003年2月公司规范登记时修改,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于公司规范登记注册后生效。”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的上述设立股东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的需要,……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将“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改制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根据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25日关于资产澄清的批复,先后开展了资产评估、验资、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工作。特做如下承诺:1、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在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6个月后,将原公司的房屋建筑物、车辆等固定资产办理过户到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后,原告新疆新华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即为李安励、汤素英、白钢、刘建国、马志玉等自然人及原告新疆新华公司工会。此后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因未申报年检,��2003年11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又查明,2007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国资产权〔2007〕344号)《关于同意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的批复》,载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对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名称的请示》(新建集团字[2007]6号)收悉。为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确保企业资产完整,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所属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乌市新市区卫星路一宗面积为29859.60㎡授权经营土地权属变更为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相应核减��公司授权经营土地面积29859.60㎡,核减你公司授权经营土地入帐价值3502531.08元……三、该宗土地权属变更后,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所有费用。”2010年9月30日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甲方)、退休职工(乙方)、第三人一建公司(监管方)达成《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本协议主要是解决甲方集体退休职工的“医保费”问题。第二条本协议主要解决的人员范围为甲方集体退休职工中的原建安、商业、装卸队、铸造厂、印刷厂五部分退休职工,共计473人,以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花名册为准,最终人数以同意本协议并签字确认的人数为准。……第四条履行本协议的资金来源为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5号的土地转让费���资金总额为1200万元。”被告刘素英同意该协议并在所附退休职工花名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住房面积标准,在职及离退休职工冬季采暖费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工参加房改住房面积标准确定。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刘素英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刘素英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5号的房屋(64.06㎡)以阳光之尚小区一套(86.78㎡)房屋置换征收。置换征收后,被告刘素英于2014年10月29日支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采暖年度的采暖费1909.16元、于2015年支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采暖年度的采暖费1908.72元,原告新疆新华公司未予报销,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刘素英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新疆新华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2013至2015年度暖气费5727.48元(1909.16元/年×3年)。2016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2014至2015年度暖气费3300元(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2年)。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丧偶。申请人住房面积为86.78平方米”。
原告新疆新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新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一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建公司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一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关于集体经济组建三个建筑公司的决定》、(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原告新疆新华公��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章程、《承诺书》、《关于请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建筑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集体企业)资产澄清的报告》、《关于对新华建筑公司申请资产澄清的说明》、《关于同意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的批复》、《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退休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英1995年2月1日从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退休,被告退休时原告新疆新华公司虽尚未成立,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系由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华建筑公司改制设立;其次,2010年9月30日原告新疆新华公司(甲方)、退休职工(乙方)、第三人一建公司(监管方)达成《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亦证实被告刘素英为原告新疆新华公司集体退休职工,故被告刘素英2014年10月29日、2015年支出的相应期间暖气费应由原告新疆新华公司按相应标准报销。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文字【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销被告刘素英采暖费3300元(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2年)。以上给付款项,原告新疆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