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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356号

袁琳凯与魏亚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袁琳凯,魏亚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袁琳凯,男,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法定代理人段青云,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琳凯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亚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党校院内东家属楼*楼*单元。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琳凯为与被告魏亚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琳凯法定代理人段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魏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跆拳道会员入会协议,并向被告交了1700元学费,到被告处学习跆拳道。2015年5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在教习原告练功时,用两手对原告大腿实施超负荷压力,原告承受不了,连连喊痛,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对原告大腿部位强劲施加压力,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不能站立。原告受伤后,被告魏亚洲将原告抱至对面刘大夫骨科门诊,刘医生看后说治不了。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亚洲支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358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5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龙韵武道培训基地会员入会协议一份、南阳龙韵武道跆拳道馆学员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会协议,交了学费1700元,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的事实。2、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练功被被告压断右股骨骨干的事实。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5、原告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为南阳市城镇居民及亲属关系等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魏亚洲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2、本次教育责任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主要表现在录音的7分15秒时,原告的母亲承认此次事故是个意外。2、证人李柯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系龙韵跆拳道馆的后备教练,当天训练时原告里面穿着牛仔裤,外面套着道服。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换掉,但原告没有换。在被告指导学员们做拉伸等热身动作时,证人看到原告说腿疼,被告过去用手摸着问情况并赶紧联系送医院。道馆有规定训练时不允许穿牛仔裤等没有弹性的衣服,在与原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很详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咨询意见书仅是份咨询意见,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票据全部连号,由法庭根据事实酌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母亲承认该次事故是个意外,只是承认被告对原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等于认可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就没有过错。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是道馆的后备教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会员入会协议》的第五条规定:“会员进入训练馆必须着装整洁,训练时须着规定训练服,严禁便装训练”,原告当天是着规定训练服训练的,并未违反《会员入会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事发时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存在智力缺陷,自己热身训练时感到疼痛,还要继续把自己右股骨骨干压骨折,造成九级伤残,不符合原告的正常认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袁琳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亚洲2012年左右在南阳市长江路南新路口东万正世家北门开办“南阳龙韵武道跆拳道馆”(以下简称跆拳道馆)。招收学员并提供专业的跆拳道、武术知识和技术培训。该跆拳道馆没有在相关机构登记或备案。2014年9月20日,原告袁琳凯母亲段青云向被告交纳1700元(跆拳道学费一年),被告为其发放跆拳道馆学员证,同意时年7岁的袁琳凯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次日,双方又签订跆拳道会员入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第5项规定“会员进入训练馆必须着装整洁,训练时须着规定训练服,严禁便装训练”。第9项规定“会员进行训练时,应听从教练的指导和安排,按照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以免造成运动损伤,如有相关的训练知识问题应及时向带课教练或总教练咨询。”2015年5月3日上午,魏亚洲在指导学员做压腿训练时,需手把手的纠正和调整学员动作。在具体纠正袁琳凯动作过程中,袁琳凯喊疼并出现痛苦的表情,后魏亚洲及时将孩子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即住院手术治疗59天出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患者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魏亚洲支付。2015年9月8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出具鉴定和咨询意见:“袁琳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伤残Ⅸ级。”“袁琳凯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因魏亚洲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琳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袁琳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庭审中,魏亚洲陈述,当天训练前已发现袁琳凯里面穿着牛仔裤,外面套着道服。自己就让他把牛仔裤换掉但袁琳凯不换。

本院认为:原告袁琳凯母亲向被告魏亚洲开办的跆拳道馆交纳学费,跆拳道馆为袁琳凯发放学员证,向其传授跆拳道知识和技术培训,双方缔结跆拳道培训合同关系。因袁琳凯年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培训过程中,跆拳道馆及其主教练魏亚洲在教授技能的同时更应谨慎尽到管理和监护的职责。庭审中,魏亚洲陈述当天训练前已发现袁琳凯里面穿着牛仔裤,外面套着道服。自己就让他把牛仔裤换掉但袁琳凯不换,故袁琳凯也存在部分过错。该辩称首先系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其次,假使魏亚洲陈述为真,其作为专业的跆拳道指导教练,应当明知并预见到穿牛仔裤训练的不利后果,发现有学员穿着时,应严厉责令其换掉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学员不听指导可采取通知家长或暂停授课等措施,而不是像其所述要求未果后放任不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跆拳道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负责人魏亚洲应对袁琳凯在培训时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因袁琳凯住院后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必然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产生后续医疗费由其必然性。本院酌定为7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83.5元支持护理费,符合我市客观情况,予以支持。59天×2人×83.5元/人+30天×83.5元/人=9853元+2505元=123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4、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精神抚慰金,袁琳凯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身体遭受伤害并因此耽误学业,本人及其父母均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考虑魏亚洲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魏亚洲应赔偿袁琳凯的各项损失共计131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琳凯各项损失共计131802元。

二、驳回原告袁琳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