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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461号

杨呵呵与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呵呵,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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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461号原告杨呵呵,女,汉族,出生于1994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张慧玲,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财。

原告杨呵呵诉被告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呵呵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陆风X7越野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手续并承诺一个月交车。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车,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定购陆风汽车一辆,并交纳了30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杨呵呵交来陆风X7定金(13.98万��)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去被告公司处提车时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口头约定汽车买卖,并收取定金30000元,双方协议内容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后,被告不履行交付汽车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呵呵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誉达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