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315号
原告:强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建新与被告陈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被告陈少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以后再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到144637.24元,具体为:医药费306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损900元,合计144637.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与强建新驾驶搭载强军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强建新和强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强建新、强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321.24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强建新因车祸致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溧阳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度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请假休息6个月。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陈少华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对事故另一位伤者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7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出院记录与伤残认定存在矛盾,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车损不承担。
被告陈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肩部活动范围正常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存在矛盾。对此,
本院认为,溧阳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强建新20**年2月26日出院记录中记载:“动诊:肩部活动范围正常”是医生根据医疗经验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的强建新“右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未达25%)”是结合仪器查体后的综合分析判断,两者标准不同,不能简单认为两者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可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溧阳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强建新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的三份证明,均有溧阳市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收入水平,不超过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主张的900元修理费合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修理费票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06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2520元、车损900元,合计14433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其为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30621.24元医药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3062.12元由被告陈少华依事故责任全部自行承担。余下的医药费275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8819.1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2881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陈少华直接向原告赔付;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1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尚余的963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部分15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陈少华直接向原告赔付;车损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75.12元,被告陈少华赔偿原告医药费306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强建新各项损失合计1412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少华赔偿原告强建新医药费306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强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强建新负担5元,被告陈少华负担5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薛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