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1时20分,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BXXXX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健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卫二路时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河西中队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