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1民初1630号原告丹阳中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长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59号西侧707室。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5号(原五里行政村)。
原告丹阳中堒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长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丹阳中堒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