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54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赵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赵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5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

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赵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柳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晓燕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2、被告赵晓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3160.74元、利息6298.5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被告赵晓燕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775元;4、以被告赵晓燕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赵晓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3155.74元、利息2571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晓燕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晓燕提供37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赵晓燕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7栋5-5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柳房他证字第E01364**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7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赵晓燕账户上。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赵晓燕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晓燕已连续3期,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160.74元、利息6298.5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赵晓燕应当归还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赵晓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155.74元,利息25712.4元。被告赵晓燕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晓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B:家居借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8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晓燕提供37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期限120个月,被告赵晓燕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7栋5-5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4.2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晓燕发放了37万元的贷款,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1364**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7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赵晓燕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晓燕已连续3个月、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160.74元、利息6298.58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赵晓燕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赵晓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155.74元、利息25712.4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7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赵晓燕签订的编号B:家居借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8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晓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晓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可证实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赵晓燕已连续3个月、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赵晓燕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赵晓燕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赵晓燕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且被告赵晓燕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编号B:家居借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8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赵晓燕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赵晓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7栋5-5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赵晓燕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B:家居借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8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赵晓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33155.74元、利息2571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315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

三、被告赵晓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5775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赵晓燕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7栋5-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确定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97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赵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颖斌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昆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