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434号原告林青,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代兰,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青,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容,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青,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冬梅,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青,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密,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林青与被告周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密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林青诉称:原告林青、林小容、林冬梅系林祥山之子女,原告周代兰系林祥山之妻。2013年,被告与林祥山约定,被告向林祥山借款100000.00元用于投资,投资收益按二股分红给林祥山。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向林祥山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林祥山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股份压金,除支外每十天分一次红,按二股分红,股份不成由周密退还给林祥山壹拾万元压金。”2015年4月2日,被告向林祥山借款1000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林祥山借款18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向林祥山返还借款75000.00元。2015年10月,林祥山因病去世。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林祥山返还借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借款12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密辩称:2013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周密向林祥山出具的领条属实,但被告已通过汇款和现金交付向被告返还投资款项。
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7日被告向林祥山借款18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为林祥山购买机票后林祥山向被告返还的。
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2日被告向林祥山借款100000.00元,该笔款项系林祥山偿还林祥山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代兰与死者林祥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林青、林小容、林冬梅系原告周代兰与林祥山生育的子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密向林祥山出具一张《领条》,《领条》中记载:今领到林祥山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股份压金,除支外每十天分一次红,按二股分红,股份不成,由周密退还给林祥山壹拾万元压金。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林祥山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5000.00元。林祥山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1000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安排其职员向应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祥山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查询信息表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云阳县上坝乡龙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云阳县公安局沙陀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储蓄对账单、被告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客户付款回单、向应春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领条》复印件,因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南坪电信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大都水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的,视为合伙人。原告举示的《领条》中记载的款项性质为“股份压金”,但从领条内容可以认定该款为投资款。领条中记载的“除支外每十天分一次红,按二股分红”应为风险承担和盈余分配的约定。故领条中记载的内容较为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领条》中记载的100000.00元款项系林祥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需要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但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领条》中记载的100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祥山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形成的1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林祥山偿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出借给林祥山的100000.00借款,并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和证人向应春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原告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林祥山借款1800.00元,并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被告为林祥山购买机票后林祥山偿还被告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林青1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周代兰、林小容、林冬梅、林青负担1300.00元,由被告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宗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