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B701、B702、B703、B730、B731号。负责人林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周姿宏,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纪根,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徽州西路108-53、54号。法定代表人吴泮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雷、戴纪根、黄山市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富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日15时30分许,戴纪根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萧山区新湾大道三新村路口,由北向西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纪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雷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71天,其伤情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L1-L4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张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5年6月29日评定张雷构成两个10级伤残,后评定张雷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在12个月、3个月、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张雷施行的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的内固定物现尚未取出。张雷的被扶养人有其3个子女,为张某1(20××年×月×日出生)、张某2(20××年×月×日出生)、牛某(20××年×月××日出生)。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富通公司的皖J×××××号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5年10月10日张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戴纪根赔偿其损失229929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黄山富通公司对戴纪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戴纪根、黄山富通公司、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审法庭调查,张雷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40元/天×90天)。本项损失合计71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张雷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杭州欧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计件工资,但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仅有该单位证明而无工资发放的原始财会凭证或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36765元(36765元/年×1年);护理费,扣除戴纪根付款请护工护理的64天,酌定3445.78元【132.53元/天×(90天-64天)】;残疾赔偿金,张雷系外来务工人员,有固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张雷诉请的金额,为9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0445.80元【14498元/年×(16年+13年+6年)×12%÷2人】;交通费,结合张雷就医及护工护理的情况,酌定6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且张雷在本地就医,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168168.5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电动车修理费,张雷未提供车辆损坏具体情况及修理费的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损坏的事实,酌定800元;鉴定费系张雷自行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张雷自行承担。综上,张雷的事故损失共计176118.58元,该款不包括戴纪根为张雷垫付的医疗费和64天的护工护理费9660元。事发后,戴纪根另以借款形式支付张雷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雷的各分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950元(7150元+110000元+800元)。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戴纪根全额赔偿。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辩称戴纪根未提供营运证故而商业三者险拒赔,因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并尽到告知义务,且肇事车辆系自卸低速货车,不属三者险通用条款规定需操作证或资格证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或营运客车,故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需加扣的20%的免赔率后,赔偿46534.86元【(176118.58元-117950元)×80%】。保险不赔部分,由侵权人戴纪根全额赔偿,计11633.72元(176118.58元-117950元-46534.86元)。戴纪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借款形式支付张雷的款项,实为满足张雷事发后生活所需的预付赔偿款,应在张雷可获赔偿中相应扣减。黄山富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雷事故损失117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雷事故损失46534.86元,合计164484.86元;
二、戴纪根赔偿张雷事故损失11633.72元;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戴纪根预付的32000元,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雷14411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张雷负担886元,戴纪根负担1488元。宣判后,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对戴纪根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予以审查,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载重情况未予核实,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对张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四、张雷的误工费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一审又再判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是错误的。
五、张雷仅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较低,对其及被扶养人所受的伤害,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且张雷所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内容极为混乱,无相应子女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其有三个子女,一审判决包含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六、张雷未提供任何车辆损坏具体情况及修理情况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其财产损失8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雷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不符合理赔条件部分。1、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而且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戴纪根存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3、肇事车辆是自卸低速货车,不属于三者险通用条款规定的需要资格证的车辆,据此上诉人无权拒绝理赔。
二、肇事车辆载重问题,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的状况,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肇事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雷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雷有固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浙政发2003第52号文件规定,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下,有5项费用不能重复主张,但是误工费不属于该5项,其次根据张雷与用工单位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包含误工费这一内容,因此张雷有权在本案中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雷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对于其之后的生活及工作都造成极大的影响,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一审中张雷已经提供了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了其与三子女之间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关于财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车辆经过定损,但是由于张雷起诉后拒绝将定损单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照片来判断车辆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8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戴纪根同意张雷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山富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资格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及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2)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及张雷的误工费是否重复赔偿;(3)原审法院对张雷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及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一)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系戴纪根转弯未让直行所致,并没有注明戴纪根存在准驾不符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纪根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一审中,张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及仲裁调解书,证明其在杭州欧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张雷虽由杭州欧邦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伤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提出误工费的主张。人寿保险昆明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雷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张雷一审中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正确。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张雷电动车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损失费为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