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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315号

尹某、何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4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6年4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尹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仁怀市海阔天空附近“合兴牛肉面馆”侧后面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045元红色轰轰烈牌HLxxx-3E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尹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仁怀市中枢综合菜市场“厂价直销茅台散窖酒”店旁的一辆价值893元蓝色飞肯牌FKxx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何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东大街三岔路口泸州烤鱼店对面的人行道时,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秦某某,尹某乘坐在摩托车后排抓取秦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5元),因被害人抓住包不放,尹某强行夺取,二被告人从摩托车上摔倒并弃车分开逃跑,后尹某因群众追赶将包甩掉逃脱。案发后该红色手提包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表、前科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发票、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尹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部分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何某某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尹某、何某某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尹某、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四千零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琼桦 关注公众号“”